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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加坡政府在建構、調整公司治理體制方面,一貫扮演領頭的角色。早期受英國的影響很大,後來參考各個先進國家的經驗,不斷修改。

以公司法來說,美國認為董事看的比較長遠,所以賦予董事較多的權力,對於股東的保障相對地較不完整;英國制度則完全相反,股東握有更大的實權,保障股東的法律也較為嚴謹。如果公司要進行收購行為,英國法的規定比較公正:董事的職權只能推薦,並且要找一位獨立的顧問來對股東做分析,雖然董事在過程中可以給予意見,但最後的決策權還是在股東身上。

新加坡的公司法起初主要是以英系法律為基礎,1997年金融風暴後,當時身為財政部長的李顯龍為使新加坡公司法能更因地制宜,遂於1999到2000年進行了一連串的經濟制度與法律框架的修正,除了英國法律外,也參考了包括澳洲公司法、加拿大公司法,吸取這些法律中的優點,建構出新加坡現有的公司法。以股東訴訟〈延伸訴訟〉為例,新加坡便改革了原有英國法的缺點。在英國,小股東若要對公司提起訴訟,必須提出大股東「欺詐」的具體證明,若提不出來便很難達成訴訟。然而欺詐這個行為是很難去定義舉證的,因此新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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